第 一 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使、领馆根据对方主管机关的照会申请,发给对方驻本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常驻人员及其随任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三年多次有效签证。只要符合条件,此种签证有效期届满时,可根据申请在驻在国予以延期或重新办理。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使、领馆根据对方主管机关的照会申请,发给对方驻本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常驻人员的临时探亲的非随任配偶、子女、父母和配偶的父母一年多次有效、每次停留期不超过九十天的签证。
第 三 条
本协定第一、二条所述人员免交签证费,包括签证延期费,但在申办签证时须填申请表一张并交照片。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使、领馆根据对方主管机关、公有企业或私营公司总部的书面申请,发给在对方商务、贸易、 民航、船运、交通运输、通讯、金融、旅游等公有企业或私营公司已任职一年以上并拟派驻该公有企业或私营公司在本国常驻办事处的人员及其随任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两年多次有效签证,条件是此类办事处的设立须经本国主管机构同意。只要符合条件,此种签证有效期届满时,可根据申请在驻在国予以延期或重新办理。
上述人员到任后应按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办理居留登记手续。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使、领馆根据对方主管机关、公有企业或私营公司的书面申请,为对方公有企业或与本国年贸易额超过五万美元的私营公司的经理级及以上、或作为正式职员已连续任职两年、因商务目的确有必要多次访问本国的人员颁发一年多次有效、每次停留期不超过三十天的签证。
第 六 条
本协定第四、五条所述人员申办签证时须交纳签证费, 填申请表一张并交照片。
第 七 条
只要符合条件,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使、领馆应自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为本协定所述人员颁发签证。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可相互通报签证颁发情况,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汉城举行磋商,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其他有关事宜。
第 九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应提前六十天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本协定由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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