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4月20日 (周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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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1992)
  • 来源:中国大使馆驻韩经贸参处
  • 上传 2008.07.19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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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人民共和政府和大政府(以下缔约),希望加强两国间经济合作,愿意通过缔约各方予投业务良好的待遇和保各自家的投者在另一方资创造良好的件,认识到鼓和相互保资会进两国间经济交流,协议如下:

  第一

  本
  一、
,系指一的投者在另一方,在行投资时,依照另一适用的法律和法,用作投的所有种类财产,特是,但不限于:
  (一)
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如抵押、留置质权、用益利;
  (二)股
、股票、券或公司、企或合中其他任何形式的股;
  (三)金
钱请的具有经济的行为请
  (四)知
识产权,包括著作、商标权、工业设计、工流程、有技、商秘密及商名,和商
  (五)依照法律或根据合同
予的任何利及依法取得的任何可,包括勘探、提植和殖或开发自然源的利。
  投
资财产任何形式的改,不影其作的性
  二、收益,系指由投生的款,主要包括利、利息、本利得、股息、提成及酬金。
  投
资产生的收益用于再投资时,再投的收益享有与该相同的保
  三、,系指在另一国领的一民或公司。
  (一)
,在缔约一方系指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公司

  1、在中
人民共和方面,系指企,其他经济组织和社
  2、在大
方面,系指法人、合、公司和社,不是否有限任、是否法人或是否以目的。
  依照一
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组成且在其内拥有住所的公司,应视为该国的公司。

  第二

  一、缔约各方应尽可能在其另一的投者的投根据其本适用的法律和法使资获可。
  二、任何一方家的投者,在另一于投资许可和资许可有的事,享受不低于第三者的待遇。
  三、入另一国领内从事投业务的任何一方家的民,另一国应对其入境、居留、居住以及业务动获可的申,依照其适用的立法应给予善意的考

  第三

  一、任何一方家的投者,在另一国领,在有、收益和业务方面得到不低于任何第三者的待遇。
  二、任何一方家的投者,在另一国领,在有、收益和业务方面,得到不低于后者一方家投者的待遇。
  三、本所述的业务,特是,但不限于:
  (1)
持分公司、代理店、、工和其他用于业务的适施;
  (2)控制和
经营自己立或取得的公司;
  (3)雇用和解雇
家,包括技、高级职员和律及其他工;
  (4)
缔结和履行合同。
  四、本第一款的定不释为义务将以下事项产生的待遇、惠或特权给予另一的投者:
  (1)任何
有或将来关税同盟或自由或共同关税区货币联盟或任何一已是或可能其他成国际协定或其他形式的域合作;或
  (2)全部或部分
与税收有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

  任何一的投者在另一国领行使和维护自身的利,在求或接受法院理和向行政仲裁机及行政机提出申利方面的待遇,不低于另一国给与其本者或第三者的待遇。

  第五

  一、任何一的投者的投和收益,在另一国领受到保和保障。
  二、任何一方家的投者的投和收益,在另一国领,只有了公共利益,在非歧的基上,方可被征收、有化或采取其他具有似效果的措施(以下征收)。征收依照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并给补偿
  三、本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应在宣布征收定或征收所知前一刻投的市的基算。若市不易确定,依照普遍承的估价原,在公正原上,尤其考原投资资本、折、已本及其他相因素以确定补偿该补偿行不得延,包括自征收之日起直至支付之日以适利率算的利息,能以确定补偿之日有效的官方率有效实现并自由移。
  四、任何一者在另一国领第一至第三款所述事方面,保得到非歧待遇。
  五、受影的投者有依照采取征收一的法律,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仲裁机或行政机,就本第二、三和四款所述措施及补偿额进行及时审查
  六、若任何一在其任何地方征收依照其有效法律成或立的另一有股的公司的财产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

  一、任何一者在另一国领,由于武装冲突、全国紧状态内乱而使其投受到害,如后者一方采取予以恢赔偿补偿或其他解措施,享受不低于第三者的待遇。
  二、在不害本第一款的情下,一的投者在另一款所述事件遭受害或失是由于:
  (一)另一
国军队局征用其财产
  (二)非因
斗行或情所迫,另一国军队局毁坏其财产
  
者在财产被征用期遭受的害或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三、本第一款和第二款补偿的支付延地行,以确定补偿之日有效的官方率自由移。

  第七

  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根据其投者在另一国领的某所作的担保而支付了款项时缔约另一方
  (1)依照法律或根据
该国的法律事将权利或权转让给了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及
  (2)前者
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因代位有行使者的利或权并应承担义务

  第八

  一、一的投者依照另一适用的法律和法,在投方面得到保以任何可自由兑换货币延地移以下款,特是,但不限于:
  (1)一
者投、股息、提成、技援助和技务费、利息和其他正常收入;
  (2)出售或全部或部分
算一者的投的款
  (3)原始投
大投的追加款
  (4)
偿还与的借款的款
  (5)被允
在另一国领内从事投的一国国民的收入;
  (6)
补偿
  二、本应与转移之日有效的官方率一致。

  第九

  一、于一者和另一政府有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在后者一国领内应尽可能通过争方友好商解
  二、在予另一者的待遇不低于予其本者投的待遇或予第三者投的待遇的基上,者可使用符合投所在一适用的法律和法的法律救措施。
  三、任何一政府或根据其法律和法其他承担补偿义务另一于第五第三款所述的补偿端,如果自事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之日起六月未能解根据者的要求,提交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顿签订的《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资争端公》(以下)而成的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以下仲裁委员会)。一政府和另一者之间关于其他事端,可根据方的同意,提交如上所述的仲裁委员会
  如果
另一的投者在国领求助于行政或司法解决时该争端不得提交仲裁委员会
  四、本第三款所述仲裁委员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方各委任一名仲裁该两名仲裁员应事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第三款所述仲裁的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委任,该两名仲裁在其后九十天一致同意指定另一名非任何一国国民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
  五、如果在第四款定的期间内当事各方委任的仲裁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取得一致意事任何一方可方事先同意的第三者委任与两国均有外交系的第三国国首席仲裁
  六、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参制定。
  七、仲裁委员会的裁局的,具有拘束力。仲裁委员会行,根据被要求在其境内执行裁家有效的于裁的法律和法,仲裁委员会应陈述其裁的依据,并应当事任何一方的要求明理由。
  八、事各方各自担其仲裁参与仲裁程的用,首席仲裁履行其职务用和仲裁委员会的其他方平均担。
  九、在施本第三款所述的交付仲裁委员会的情下,家之不得提出有关该案件的求。
  十、管有本定,在中人民共和为华的成员国时者或政府的要求,可除中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不提交根据约设立的资争国际中心(以下中心)的端以外的任何端,提交中心

  第十

  一、缔约双协议的解或适用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判解
  二、如果争议在三得不到解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按以下方式逐案立。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缔约各方各委任一名仲裁该两名成一致同意一名由缔约双方同意的第三国国仲裁庭首席仲裁(以下首席仲裁)。首席仲裁员应自另名仲裁委任之日起两个得到委任。
  四、如果在本第三款定的期限内尚未作出必要的委任,除非另有商定,缔约任何一方可国际法院院委任第三名仲裁,如果长为任何一国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副院作出委任。如果副院任何一国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民的深法官作出委任。
  五、仲裁庭以多票作出裁。裁局的,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各自担其仲裁参与仲裁程序的用,首席仲裁用和其他用由缔约双方平均担。仲裁庭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第十一

  本定适用于一者在另一国领的投和收益。
  (一)在中
人民共和者方面,适用于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的投
  (二)在大
者方面,适用于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后的投

  第十二

  一、某事受本定和另一家均其成国际协议辖时,本定不得妨碍缔约任何一方或在另一国领有投的一从优适用。
  二、如果一根据其法律和法或其他具体定或合同予另一者的待遇比本定的定更惠,则从优适用。

  第十三

  任何一实质利益的第三公司,在另一国领,除非另一第三具有有效的于投和保国际协议得到如下待遇:
  (一)
于第二第二款、第三、第五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六和第八及第十一条规定的事,不低于第三实质利益的其他第三公司在另一国领享受的待遇。
  (二)
于第二第二款、第三、第五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六和第八及第十一条规定的事,不低于另一实质利益的第三公司在另一国领享受的待遇。

  第十四

  一、便于行本定,缔约双方同意立由方代表成的合委员会
  二、合委员会职责主要包括:
  (一)
审查协定的行情两国间的事宜;
  (二)
合一方或于接受外的法律制度或政策的展,就本定的适用及定的适用有的事项进行磋商;
  (三)必要
两国政府提出适的建
  三、合委员会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北京和行。

  第十五

  本定生效后,中国国际和大韩贸易振公社一九九二年五月二日签订于鼓和相互保资协定同失效。

  第十六

  一、本署后,自缔约双方相互交各自履行完毕国内法律程序的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定有效期前一年面通知另一方止本定,本定自动继续有效一年。
  二、于本止之日前取得的投和收益,本定第一到第十四定,自本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三、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修改本定。 
 
 
  由分
正式授署人在定上字,以昭信守。
  本
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都用中文、文和英文成,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生分歧,以英文本准。
   


人民共和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李 
 清                                 李 相 玉


----------------------------------------------------------------------------
  
            

  此中人民共和政府和大政府于鼓和相互保资协定(以下署之字者同意下列各定不可分割的成部分。

  一、根据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在巴黎
署的保业产权国际或其后修改的定或根据任何一已是或可能其成员国存或将来国际协定,定的任何定不释为到知识产权方面的任何利或义务
  二、定第三第二款及第十三(二)的定,任何一政府了公共目的,家安全或经济的正常展,在必须时,根据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给予另一的投者的差待遇,如果采取的这种待遇不是针对另一者或另一有股的合公司,不应视为低于者所享受的待遇。
  三、协议第三第二款的定,不妨碍任何一政府定外者在其的特。但证该实质上不害上述定的利。
  四、于第五第四款:
  (1)
缔约任何一方另一者的待遇,不低于予第三者的待遇。
  (2)
缔约任何一方依照其有效立法,保留另一者所享受的不低于予其本者的待遇作出或持例外限制定的利。
  五、定第八第二款的定不影任何一为国际货币基金的缔约国关于外限制具有或可能具有的利和义务
  六、于第八定,系指在履行移手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自提出移有的申之日起,第八所述的移,期限不得超月。
  七、定第十三所述的实质利益,系指到能控制公司或其具有定性影的程序的利益。 
  

  由分
正式授署人在本字,以昭信守。
  本
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署。一式两份,每都用中文、文和英文成,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生分歧,以英文本准。

 
  中人民共和政府                   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李 相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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