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4月23日 (周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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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贸易协定
  • 来源:中国大使馆驻韩经贸参处
  • 上传 2008.07.17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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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的愿望,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和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法规,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间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 二 条
  一、缔约双方在进出口贸易有关事项,特别在以下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进出口货物的一切关税,国内税收和其它税费,以及上述各种税费的征收方法,包括与进出口有关的手续和海关规定
  (二)进出口贸易的支付及此种支付的国际转让。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任何缔约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由本国政府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第 三 条
  缔约一方依照国内有关法令,对下列运进或运出其领土的另一方国家的物品免征关税、国内税收和其它税费:
  (一)无商业价值的样品和广告材料
  (二加工和修理并再出口的商品及其材料
  (三)试验和实验物品
  (四)博览会和展览会展示并再运出的物品
  (五)用于再出口而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特殊集装箱和包装
  (六)当地不能提供的、用于另一国企业承担建设的进口的工厂和其他工业设施的建设,并在规定时间内复出口的特殊工具和设备。

第 四 条
  缔约一方的物品经过缔约另一方国家的领土运往第三国时,在有关过境的一切关税、国内税收和其它税费以及规章、手续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国家间有关贸易的一切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结算。

第 六 条
  一、对于缔约双方国家的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以及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执行商业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鼓励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经过协商不能解决时,争议当事人可根据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解决。
  三、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鼓励当事人通过两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四、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国适用的法律、规章执行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

第 七 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对方国家举办有关贸易的展览会并提供便利。参加和举办上述展览会,应按照展览会所在地有关规定和条件进行。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的代表本着合作互谅的精神,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讨论有关扩大双边贸易问题和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会议轮流在北京和汉城举行。

第 九 条
  在本协定生效时,大韩贸易振兴公社与中国国际商会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贸易协定不再有效。

第 十 条
  本协定在签字后由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内的法律手续,并自换文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果在期满前至少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或修改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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